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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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如附表三所示),本院二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物色財物著手竊取,惟因未能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苓雅、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向俊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場是一間早餐店,是對外開放的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生在警詢時之證稱:伊家一樓是開店做生意賣紅茶,所以都會有客人走進來消費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芬偵字第11272468300號卷第7頁)相符,是本件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進入尚在營業中之早餐店下手行竊,該早餐店既對外開放營業,核屬對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則被告進入店內行竊,並無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基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透明拉鍊夾鍊袋1個(內有10數張房屋稅與地價稅之完稅證明),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衡以夾鍊袋價值低微,性質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夾鍊袋內之完稅證明等文件則為個人納稅之證明,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3、4、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張靜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 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案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6月29日上午5時6分許 林雨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樓早餐店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1樓店內無人,即進入該店內並走近飲料工作檯,自該工作檯之抽屜內徒手竊取林雨生所有之透明拉鍊夾鍊袋1個(內有10數張房屋稅與地價稅之完稅證明,價值共計3千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林雨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雨生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2 【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2年4月24日2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廖婉沂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廖婉沂所有之PUMA衣服2件、愛迪達帽子2頂、現金約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廖婉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PUMA衣服2件、愛迪達帽子2頂、現金 80元 ①告訴人廖婉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3 【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2年6月21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羅蓮珠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羅蓮珠所有之零錢約120元。
嗣因羅蓮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20元 ①被害人羅蓮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4 【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2年6月26日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張文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張文發所有之零錢約400元。
嗣因張文發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400元 ①告訴人張文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 【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12年6月26日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卓怡貞停放在該處之3台(起訴書誤載為2台,應予更正)機車置物箱後,開始著手翻找財物,惟均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嗣因卓怡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未遂) ①被害人卓怡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6 【即附表三編號2之起訴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吳文英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吳文英所有之零錢約200元。
嗣因吳文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①被害人吳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本院案號 檢察官起訴案號 1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09號 2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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