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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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見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戴見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取走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老婆的衣物(附表一編號1部分)、吃了精神科的藥,以為是伊的腳踏車云云(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時地,取走他人之物等情,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未經所有人同意,絕不可擅自取走他人之物,被告既未經同意,即將他人之物品任意取走,堪認其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行為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辯因服藥導致一再誤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實難想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偵查案號 1 112年6月4日12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多屋」 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內,林芳琪所有之衣物2袋(內有4件內搭衣、4件內衣)。
112年度偵字第30149號 2 112年6月9日19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處 徒手竊取陳宇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廠牌:UMEKO) 112年度偵字第31586號 3 112年6月9日21時9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謝佳祐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廠牌:LEPPA) 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 4 112年6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謝富城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廠牌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31580號 5 112年6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一罧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 112年度偵字第31579號 6 112年6月25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許銓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 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貳袋(內有肆件內搭衣、肆件內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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