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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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某公園輕軌軌道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25分許,因黃文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黃文華採驗完畢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華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1、45、53頁),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情形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9日(下稱乙案)。

③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長時間在監執行及假釋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

查被告既遵守警察機關之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復於採驗完畢、製作筆錄時,如實供出施用情形,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於112年5月17日始出具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接受採驗時,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弟弟、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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