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5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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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7、316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歡喜鎮大樓管理室,趁管理員紀聰柳離開管理室而無人看守時,進入管理室拉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湯姆熊遊藝場六合店內,見何念祖所有價值1萬2,000元之小米手機1支放置在遊戲機檯上,即趁其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紀聰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何念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文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聰柳、何念祖證述相符,並有歡喜鎮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歡喜鎮大樓112年6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湯姆熊遊藝場六合店、道路及固興大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興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紀聰柳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3萬0,700元,未經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紀聰柳達成調解,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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