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7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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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1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2時42分前回溯72小時內(為警採尿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施用毒品,而起訴書亦記載為「不詳」等語。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致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無法釐清,已難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於本院轄區範圍內。

加以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亦未經查獲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12月8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大溪區一情,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卷內亦無被告有另行居住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是無從認被告住、居所在本院所轄區內。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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