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8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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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童話冰茶飲料店前時,見該店鐵捲門未關閉完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一樓大廳,先以店內所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店內抽屜後,竊取李勝杰放置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再打開另一個抽屜徒手竊取其內之金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金牌則丟棄於高雄市店中路明芳菜市場內(金牌已發還)。

嗣經李勝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13-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02178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23、27-32、3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抽屜,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之關係: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又被告上開竊取現金及金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科素行,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金牌已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丟棄之處所撿拾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3頁),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告訴人被竊之現金3,000元,已經被告花用且尚未賠償)、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1.被告就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本係放置在上開飲料店內,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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