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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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屏宏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雇於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經詠業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福懋毓秀大樓」擔任保全主任,負責代為收取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協助支付大樓協力廠商費用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在前開大樓,接續將收取之大樓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7,80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詠業公司發覺福懋毓秀大樓未支付管理服務費用,偕同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清查帳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詠業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福懋毓秀大樓」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並非詠業公司,是詠業公司雖就上開金額賠償「福懋毓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經詠業公司代理人金治淼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詠業公司本件所為實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5-36頁;

本院卷第185、262、289、44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詠業公司代理人金治淼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31頁、他卷第47-50頁),並有侵占挪用金額明細表、詠業保全(管理)公司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詠業公司詠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詠業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133頁;

他卷第7、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任職期間,陸續多次侵占「福懋毓秀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顯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謹守分際,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住戶管理費,違背其與告發人詠業公司、福懋毓秀大樓住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本件侵占金額高達197萬7,800元,數額甚鉅,且迄今亦未與詠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大樓住戶管理費共計197萬7,80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福懋毓秀大樓住戶或詠業公司,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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