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86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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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緝字第911、9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淵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堯山棋牌休閒麻將館」消費時,因見劉秀芬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吊掛於該處隔板之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秀芬手提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嗣劉秀芬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劉秀芬)。

二、莊淵俊於111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友人劉芯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見該處1樓無人看守,且通往2樓之門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劉芯卉同意,進入劉秀芬位於該處所2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劉芯卉存放於金雞母存錢筒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莊淵俊復持竊得之5,000元,佯裝還款予劉芯卉,取回其原先質押於劉芯卉處之手機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劉芯卉發覺金雞母存錢筒內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劉芯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淵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芬、劉芯卉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入告訴人劉芯卉住處之行為,縱經告訴人劉芯卉提出告訴,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劉芯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告訴人劉芯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秀芬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難為有利之評價。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芯卉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告訴人劉秀芬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劉秀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現金3萬8,000元部分,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劉秀芬。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芬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實際上未履行賠償,難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如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劉秀芬,可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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