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677,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廟會公仔模型貳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之「買賣 交陪 模型廟會」公開社團發文收購廟會公仔,致許○○(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詢問丙○○是否仍有需要,並以拍照方式將公仔照片傳送予丙○○,丙○○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廟會公仔模型22隻,並於取貨後立即赴款云云,許○○信以為真,因而於111年6月1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霆門市,以店到店0元付款方式,將上開公仔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德門市予丙○○,丙○○並於同年6月16日14時27分許取件。

嗣因丙○○向許○○佯以未收到商品為由拒絕付款,許○○致電超商客服確認丙○○已取貨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交貨便查詢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等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行使詐術,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網際網路之人際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補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廟會公仔模型2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