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69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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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瑞源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蔡新輝、張奕立,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及交通執法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攔停盤查陳建彰,欲查證身分。

詎陳建彰明知蔡新輝、張奕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因畏懼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發動機車欲逕行離去,蔡新輝見狀已出手拉住前開機車之後座把手並喝令停車,陳建彰亦知其如強行騎車離去,勢必將拖行蔡新輝之身體,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騎乘該機車加速闖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沿途拖行蔡新輝,於路口與欲自七賢二路左轉駛往瑞源路之另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新輝因此鬆手倒地後,陳建彰便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離,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蔡新輝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新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出勤紀錄、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攔停人、車以查證身分,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蔡新輝、張奕立係於巡邏過程中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確認身分,且被告確於112年6月12日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前科表可憑,則員警將其攔停查證身分,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員警2人盤查時均身著警用制服及寫有「警察」2字之防彈背心,有前揭監視畫面可佐,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攔查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卻仍騎乘機車欲逕行離去,導致拖行蔡新輝及蔡新輝因此受傷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但被告除騎車逃離外,別無其他攻擊員警之舉,卷內又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蔡新輝,即應認定被告係於施強暴之過程中,致蔡新輝受有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蔡新輝所受傷勢,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前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並因此拖行蔡新輝進入車流往來之交岔路口,更與其餘車輛發生擦撞,導致蔡新輝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非低,足見其對員警及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漠視,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更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又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於110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1年30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況被告已入監執行十餘年,竟仍於假釋期滿後僅相隔數月又再犯本案,同可見被告未能確實悔改、自我約束,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以機車將員警拖行進入上班時間、車流往來頻繁之七賢路,並已實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此種犯罪手段,除妨礙公務執行外,更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不宜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刑度,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固有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拖行員警之情,但機車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供犯罪使用,無何特殊性,更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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