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7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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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準公印文電磁紀錄參枚、未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閔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徐浩哲」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0時許,接續以電話假冒板橋分局員警、臺北地檢署主任等,向嚴婉怡佯稱有刑事案件之嫌疑人將贓款匯入嚴婉怡之帳戶,認嚴婉怡亦涉嫌刑事案件,需將贓款領出送至法院公證云云,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蓋有偽造公印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保密協議條款」、「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檔案3張予嚴婉怡而行使之,致嚴婉怡陷於錯誤(但無證據證明張育閔知悉假冒檢警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於同年月28日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張育閔再持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受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現金後返回桃園,將贓款置於桃園虎頭山附近某公園男廁內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嚴婉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育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婉怡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公文書3紙、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當時對方只是請我去幫他收貸款的錢,我沒有當面見到要交錢給我的人,而是直接從機車置物箱拿錢,我再將錢拿到公園的公廁,我不知道對方把錢收走後會作何用途,我的想法是只要我能賺到錢就好,至於我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係隨意聽從他人指示,即前往收取貸款,不但未與交款者當面清點金額是否正確,更將錢款隨意置於公廁,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我之前在唱歌時認識的「徐浩哲」叫別人用手機打給我,請我去高雄幫他取款,我當天取款完回到桃園後,「徐浩哲」又叫別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將款項拿到桃園虎頭山附近之公園男廁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於本院則供稱:是「徐浩哲」介紹我做這個工作,但那天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取款及將款項拿到公廁的人不是「徐浩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本案參與者除被告於唱歌時已認識之「徐浩哲」外,尚有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利用電話指揮被告取款及交款,實際參與詐騙之人自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上繳款項後,將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尚構成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法條並給予被告就擴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徐浩哲」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9萬元現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被告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非居於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無證據可證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憑,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亦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

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刑事訴訟法於第273條之1設有簡式審判程序,在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以較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儘速終結訴訟,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使被告免於訟累並兼顧訴訟經濟。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中段,所指「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僅限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確有疑問,有待詳為調查認定,且因與被告自白部分有證據共通或不宜割裂事實認定之情形,若採行不同審理程序不但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更可能產生裁判矛盾結果者,始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反之,如檢察官對於被告未自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完全未盡其說服責任,僅因循舊例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裁判矛盾或影響事實認定完整性之疑慮者,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已區分「不得」與「不宜」之情形,更未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設有不得為無罪諭知限制之法意,本有在已符合得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後,賦予法官綜合考量前述因子予以妥適裁量之權限,暨同法第284條之1已考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之類型,宜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故若案情單純、事證明確,僅因檢察官誤為另有裁判上一罪犯嫌之案件,如被告所坦承部分,確與法院欲為有罪判決之範圍相同,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不足以證明之部分同無爭執,對於公訴權既已有保障,法院自得斟酌案情,適度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犯嫌不足以證明部分,僅於裁判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當毋庸再以通常程序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方能貫徹前揭立法意旨。

2、查被告已供稱其不知本案詐騙手法為何,對犯罪分工亦不清楚,其未曾看過事實欄所載3紙偽造公文書,同未曾傳送各該公文書之照片檔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審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自難認定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認識或預見,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不具上述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以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如何取款,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頁),堪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手機可能已丟棄,不確定有無扣在另案。

審諸被告另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之手機中,僅有10月27日以後之群組對話紀錄,未見本案犯行期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8至22頁),已難逕認該手機即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

但卷內尚有被告取款當日之通聯紀錄,足徵被告使用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手機,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該手機復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已遭他案沒收之紀錄,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㈢、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規定時,並未修正),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依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公文書電子檔案形式上之記載,均已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出之刑事傳票、協議條款及辦理財產監管事宜之文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有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及檢察官之普通印文,無論關防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及各印文之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但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準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各該準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電磁紀錄3枚,既均為足以表示公署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雖各該準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仍應就該偽造之準公印文電磁紀錄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蓋「張清雲印」、「李培淇傳票專用」等印文,僅屬職名章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所稱職章,檢察官既未就此等偽造印文一併聲請沒收,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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