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3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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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范政億(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奕霖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屏東縣內埔鄉博仁診所後方巷子內轉交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述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與謝昇翰、范政億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奕霖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本院在案,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前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奕霖、鄭汝伶同一,被害人吳奕霖、鄭汝伶受騙經過亦完全相同,且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受騙所匯款項部分,也在前案起訴範圍內,足認前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6日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5日雄檢信昃112偵37757字第112909810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陸續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陸續以「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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