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40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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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莊桂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之利益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被告張凱傑提領金額總計19萬8000元(計算式:70000+128000=198000),因此被告所得之報酬為99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0.5%=990),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9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與莊桂騰(涉案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工作。
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璧卉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楊璧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在高雄市區,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3月26日12時47分、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經轉帳其中7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榮豪遭盜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轉帳128000元至陳語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結)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莊桂騰持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凱傑,由張凱傑接續先於110年3月27日20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全聯高雄仁武門市ATM,提款款項7萬元,復於110年3月29日18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ATM,提領現金128000元,均轉交莊桂騰收執,並由莊桂騰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蘇冠銘(業於110年9月16日死亡),藉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楊璧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提領後轉交贓款予莊桂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轉交提款卡予被告張凱傑,並向張凱傑收受贓款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張凱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於警詢筆錄內)。
證明被告張凱傑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吳榮豪遭詐騙集團盜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407、9251、11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陳語真遭騙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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