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明裕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起,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夥同
- 二、施博軒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擔任取款及收水工作,王明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刑罰裁量: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本件事實欄一、部分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王明裕交付
-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
-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四)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王明裕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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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裕
施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326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裕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明裕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起,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假冒台電公司員工致電黃婉婷,先佯以其積欠電費,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刑事警察局「林文華」與黃婉婷聯繫,除訛稱會協助與台電公司接洽電費欠款外,並以其涉及詐欺為由,再假冒「陳永發主任」要求黃婉婷須自其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領出存款,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黃婉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聽候指示;
王明裕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在某便利超商透過IBON機器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再前往黃婉婷上開住處,向黃婉婷收取36萬元現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婉婷而行使之;
王明裕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部分)
二、施博軒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擔任取款及收水工作,王明裕、施博軒並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許時假冒台電公司員工致電簡敏宏,先佯以其積欠電費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警政署「陳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名義與簡敏宏聯繫,訛稱其涉嫌詐欺及毒品,要求簡敏宏須自其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存款,並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簡敏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提領65萬元;
王明裕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光華路21巷內某處向簡敏宏收取65萬元現款及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
王明裕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給施博軒;
另將詐得之上開金融卡2張交給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簡敏宏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207號卷第190、196、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婷、簡敏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實欄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王明裕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函檢附被害人簡敏宏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王明裕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並未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明裕可預見);
被告王明裕、施博軒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明裕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明裕主觀上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或有加入該組織之意欲,亦無證據認被告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邀約而加入之行為,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67號卷第202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王明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王明裕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王明裕、施博軒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明裕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明裕、施博軒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即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明裕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裕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事實欄一、部分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王明裕交付被害人黃婉婷,非屬被告王明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審金訴207號卷第20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黃婉婷、簡敏宏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收取後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王明裕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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