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7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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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證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哥」,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取得賴證傑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經楊雅婷瀏覽並點選廣告之連結後,向楊雅婷佯稱有期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于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于安合庫帳戶)內(其匯入陳于安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不詳之人操作陳于安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至何晉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晉緯中信帳戶)內(轉匯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陳于安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不詳之人操作何晉緯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至賴證傑上開台新帳戶內(轉匯款項至賴證傑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何晉緯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後「發哥」指示賴證傑自其台新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賴證傑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與「發哥」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攜往臺中轉交與「發哥」,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賴證傑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嗣楊雅婷遲未能提領獲利金額,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證傑固坦承有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發哥」之人使用,以供收受款項,並有依「發哥」指示將轉匯至其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攜往臺中轉交與「發哥」,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為買賣手錶之款項,伊是遭騙的,「發哥」一開始沒有要伊提領款項,僅是表示會有款項匯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發哥」,並依「發哥」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提領3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攜往臺中轉交與「發哥」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台新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經被害人楊雅婷瀏覽並點選廣告之連結後,向被害人佯稱有期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于安合庫帳戶內(其匯入陳于安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不詳之人操作陳于安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內(轉匯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陳于安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不詳之人操作何晉緯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至賴證傑上開台新帳戶內(轉匯款項至賴證傑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何晉緯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陳于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何晉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被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暱稱「發哥」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賺取報酬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賺取報酬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火鍋店店員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70頁、第102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與交情不深之「發哥」,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又依被告所述,其不知悉「發哥」之真實身分為何,現在已無法聯繫「發哥」,「發哥」向其口頭陳稱從事防水工程(見偵卷第111頁;

審金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

足證被告與自稱「發哥」之人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發哥」之說法為真實?且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發哥」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見審金訴卷第70頁)。

而被告對於「發哥」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率而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

⑵此外,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依被告所述,縱令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之「發哥」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提供予「發哥」使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發哥」,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發哥」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發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僅係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與「發哥」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台新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將該台新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領出,並悉數交付「發哥」,以此方式與「發哥」達成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是已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發哥」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次數為1次,且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發哥」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發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層層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而被告雖係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發哥」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⒈查本案過程僅有「發哥」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發哥」及前述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是被告對於詐欺被害人,另有「發哥」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案所為,僅是自單純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應仍然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索要帳戶者允諾之報酬,先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款項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及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交,已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0頁),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3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萬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陳于安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至何晉緯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何晉緯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5萬元(2筆);
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29萬9,5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30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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