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775,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准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亞准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16日,先依「張家輔」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擔任福德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高雄市第三用合作社分別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後,一併提供予「張家輔」用以收取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張家輔」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張家輔」取得兆豐及三信帳戶後,再與吳亞准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家輔」於111年8、9月間,以LINE「stars」、「CSD」之暱稱(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吳亞准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接續向范珮萱佯稱可教導投資遊戲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轉帳4萬元至陳美伶(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張家輔」於同日12時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44萬5千元,轉帳至盧冠廷任負責人之新勝水產貿易企業社(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家輔」於同日13時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45萬零36元,轉帳至三信帳戶,吳亞准則於同日13時1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合計提領138萬9千元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張家輔」,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張家輔」另於000年0月間,以LINE「雯雯」、「Fasonla在線客服」之暱稱(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吳亞准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接續向周裕翔詐稱可介紹黃金投資云云,致周裕翔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曉慧(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張家輔」於同日13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16萬9千元,轉帳至美麗啟航農業社潘文琴(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家輔」於同日13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83萬元,轉帳至兆豐帳戶,吳亞准則於同日13時55分許,臨櫃提領183萬元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張家輔」,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周裕翔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55分許,再匯款100萬元至潘曉慧之中信帳戶,由「張家輔」於同日12時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02萬4千元,轉帳至華勝精品皮飾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輔」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其中102萬2千元轉帳至兆豐帳戶,吳亞准則於同日12時5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合計提領102萬5千元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張家輔」,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范珮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亞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14708號卷(下稱偵二卷)、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於警詢〔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542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周裕翔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范珮萱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照片、轉帳紀錄、陳美伶一銀帳戶、新勝水產貿易企業社華南帳戶、潘曉慧中信帳戶、潘文琴彰銀帳戶、華勝精品皮飾企業社華南帳戶、被告之三信帳戶、兆豐帳戶等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三信帳戶取款憑條、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兆豐銀行取款憑條、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12頁、第14至19頁、第27至39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23至37頁、第45至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固未查得「張家輔」之真實身分,然被告已供稱:是「張家輔」說他要交易虛擬貨幣,請我去當公司人頭,並用公司名義辦帳戶、幫忙提款,可以1個月給我10萬元,我實際上沒有經營公司,我沒有想過有任何風險,我就是為了賺錢才當人頭等語(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9、41、71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只是福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家輔」絕無可能願意無端給付每月多達10萬元之酬勞,已預見「張家輔」此舉恐有從事不法行為並藉此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卻貪圖與其工作內容、責任均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不顧將所申辦之兆豐、三信帳戶提供予「張家輔」,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張家輔」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接觸過「張家輔」而已,我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張家輔」以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至卷內固有范珮萱、周裕翔分別與「stars」、「CSD」、「Fasonla在線客服」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但同無證據可證明各該帳號係由何人所使用,或絕無可能係「張家輔」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張家輔」共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犯嫌(見本院卷第39、71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1、71頁),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張家輔」先後聯繫范珮萱、周裕翔施用詐術及被告分次提領周裕翔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張家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兆豐、三信帳戶予「張家輔」使用,又代為提領現金,與「張家輔」共同詐取范珮萱、周裕翔之錢財,除導致其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僅因2名被害人均未到庭參加調解始無從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被害人之損失既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張家輔」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45、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

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刑事訴訟法於第273條之1設有簡式審判程序,在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以較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儘速終結訴訟,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使被告免於訟累並兼顧訴訟經濟。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中段,所指「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僅限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確有疑問,有待詳為調查認定,且因與被告自白部分有證據共通或不宜割裂事實認定之情形,若採行不同審理程序不但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更可能產生裁判矛盾結果者,始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反之,如檢察官對於被告未自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完全未盡其說服責任,僅因循舊例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裁判矛盾或影響事實認定完整性之疑慮者,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已區分「不得」與「不宜」之情形,更未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設有不得為無罪諭知限制之法意,本有在已符合得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後,賦予法官綜合考量前述因子予以妥適裁量之權限,暨同法第284條之1已考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之類型,宜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故若案情單純、事證明確,僅因檢察官誤為另有裁判上一罪犯嫌之案件,如被告所坦承部分,確與法院欲為有罪判決之範圍相同,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不足以證明之部分同無爭執,對於公訴權既已有保障,法院自得斟酌案情,適度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犯嫌不足以證明部分,僅於裁判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當毋庸再以通常程序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方能貫徹前揭立法意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對於該集團究係如何之有結構性組織,於犯罪事實欄已毫無一語提及,證據清單同未載明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成為組織成員、聽從組織指揮為相關犯行之認識與意欲,顯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見,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與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不具上述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非完全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達204萬元,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俱非輕微,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均於甚短之時間內即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