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7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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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耀軍、孫子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曾耀軍並提供其不知情配偶康紋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孫子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曾耀軍、孫子翔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黃冠錦、黃御齊、何逸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待款項匯入後,曾耀軍、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二人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上交給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

另曾耀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隨即交給孫子翔,再由孫子翔上繳給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曾耀軍、孫子翔並因此各自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為報酬。

嗣因黃冠錦、黃御齊、何逸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耀軍、孫子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耀軍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孫子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錦、黃御齊、何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冠錦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6份、告訴人黃御齊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康紋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康紋華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1新光銀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之ATM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廣林店」之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被告曾耀軍與孫子翔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耀軍、孫子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曾耀軍、孫子翔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2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此均係被告曾耀軍、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被告曾耀軍、孫子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曾耀軍、孫子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曾耀軍、孫子翔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142頁),本應就被告曾耀軍、孫子翔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曾耀軍、孫子翔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耀軍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974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軍、孫子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曾耀軍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以所提領金額之10%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是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冠錦第⑴⑵⑶筆之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1元(計算式:49987+49987+29987=129961),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曾耀軍所提領,被告曾耀軍提領之金額共計129,8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29,8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曾耀軍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2,980元(計算式:12萬9800元*10%=12980)。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冠錦第⑷⑸⑹筆之匯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御齊之匯款共計110,947元(計算式:29987+29987+29987+20986=110947),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孫子翔所提領,被告孫子翔提領之金額共計8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81,0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孫子翔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81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10%=8100)。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何逸君之匯款共計9萬9974元(計算式:49987+49987=99974),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曾耀軍所提領,被告曾耀軍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9萬9974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曾耀軍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9997元(計算式:99974元*10%=9997.4)。

㈤承上,被告曾耀軍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2,977元(計算式:12980+9997=22977);

而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則為8,10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二人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二人之實際管領、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孫子翔所有,但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黃冠錦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假冒ONE BOY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冠錦,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1年12月9日22時13分許 ⑵ 同日22時14分許 ⑶ 同日22時23分許 ⑷ 111年12月10日0時14分許 ⑸ 111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 ⑹ 111年12月12日0時0分許 ⑴ 49,987元 ⑵ 49,987元 ⑶ 29,987元 ⑷ 29,987元 ⑸ 29,987元 ⑹ 29,987元 ⑴ 康紋華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⑴ 111年12月9日22時25分、26分、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之ATM ⑵ 111年12月12日0時0分、1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ATM ⑴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800元 ,共12萬9,800元 ⑵ 5萬1,000元、 3萬元,共8萬1,000元 ⑴ 曾耀軍提款、孫子翔陪同 ⑵ 孫子翔 2 黃御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18時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御齊,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11日23時5分許 20,986元 康紋華 臺灣銀行帳戶 3 何逸君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逸君,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1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 ⑵ 同日18時19分許 ⑴ 49,987元 ⑵ 49,987元 ⑴ 康紋華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8時22分、23分、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廣林店」之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共10萬元 曾耀軍提款後,轉交孫子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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