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77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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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震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13分許,傳送「訂單異常」之簡訊予蔡雨靜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靜聯絡,並向蔡雨靜佯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蔡雨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9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練建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自甲帳號轉帳1萬4,990元至陳國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旋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乙帳號轉帳3,000元至陳昶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盧宸宇即依「阿陽」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代福門市」附近公園,將所取得之丙帳戶金融卡交予洪子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委託洪子堯代為提領,洪子堯不疑有他,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女友李靜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李靜宜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萬代福門市」,持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洪子堯則在旁觀看,並在上開公園將所領出之款項交予盧震宇,由盧震宇將該筆金錢交予「阿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

嗣因蔡雨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震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73、175、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另案被告陳昶佑、洪子堯、李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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