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69,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庭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楊翰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翰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8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哲庭、楊翰昕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王老吉」、「章魚3.0」、「薩2.0牙」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陳佳聰,佯稱有抽中「康舒」股票,部分股票可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給陳佳聰認購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陳佳聰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內含真鈔1千元及假鈔一批),並與該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

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楊哲庭真實相片,及印有「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黃明豪」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編號2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黃明豪」印文1枚、(僅其中1紙)偽簽之「黃明豪」署名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先生收取現金儲值30萬元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紙後置於臺南某不詳地點。

楊哲庭、楊翰昕則分別以附表編號4、8之扣案手機,聽從「章魚」、「王老吉」等人之指示,楊哲庭先至該地點拿取內有扣案收據、工作證及印台等之公事包1只後,與楊翰昕一同搭乘高鐵抵達高雄,楊哲庭前往約定地點向陳佳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豪」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楊翰昕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出現,嗣楊哲庭收取款項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佳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哲庭、楊翰昕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7頁、本院卷第47、71、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備忘錄內教戰手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6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查被告2人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2人均明知楊哲庭使用「黃明豪」之假名,已據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揭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查,則無論「黃明豪」、「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明豪」、「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2人雖均供稱不認識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但均供稱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而楊哲庭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去取款時,楊翰昕有在一旁監視我,並在面交時與我通話,另外「王老吉」有在群組內告知我告訴人快要抵達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楊翰昕於警詢亦供稱:我和楊哲庭是一起從臺南搭高鐵過來,我知道楊哲庭是要和我一起來高雄工作賺錢,我也有跟「王老吉」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2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楊翰昕與「王老吉」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上方、第54頁)在卷,另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同有與「章魚」、「王老吉」等多人關於使用假身分取款、接頭、回報等內容之聯繫,有前揭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憑,足徵被告2人均清楚知悉本次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並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2人既均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誤認構成既遂犯,已經檢察官更正,詳如前述。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豪」之印文及「黃明豪」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豪」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又被告2人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現場監控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足認2人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但仍輕於其餘決策、指揮成員。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2人更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1、101、103頁),益見2人犯後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復均無前科,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楊哲庭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司上班,月入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楊翰昕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入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1、1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等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彌補損失,可見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及文書公共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69至17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第1、2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2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雖其中1紙有交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本無收受之意,應認各該私文書仍為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全數諭知沒收。

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製作或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8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已認定如前,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亦分別對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附表編號7之現金,既為告訴人所有,用以誘使楊哲庭收取之用,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其餘附表編號3、5、6、9、10、11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 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印台1個 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哲庭 5 公事包1個 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 6 西裝1套 楊哲庭有事實上處分權 7 新臺幣1,000元 陳佳聰 8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翰昕有事實上處分權 9 黑色後背包1個 楊翰昕有事實上處分權 10 手銬1副 楊翰昕有事實上處分權 11 新臺幣4,500元 楊翰昕有事實上處分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