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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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丙○○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未成年),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3時許,假冒臺北市區公所公務員及警察,向甲○○○佯稱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涉嫌用於人頭帳戶,需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管仲路18巷內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丙○○再依某甲指示,於同年月6日至8日,分別在高雄及彰化,持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每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日分六次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提領3日共計36萬元,不含手續費90元),再將所提領之36萬元及提款卡在彰化某處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873700號函暨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土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此部分又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且被告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使本院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數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土銀帳戶內款項共36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行,收取告訴人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上繳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判決前有遵期給付,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領款後,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甲,且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領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本案犯行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扣案之假檢警公文1張因已提出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事件調解筆錄) 甲○○○ 36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1萬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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