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9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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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岳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岳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張維哲、鄧宇辰、林子閔、葉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共2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吳秀貴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蔡岳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葉有倫(另案偵辦中)、張維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鄧宇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林子閔(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葉有倫(另案偵辦中)擔任車手頭,招募張維哲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林子閔、鄧宇辰、蔡岳廷等3人擔任收款後將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
緣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稱為反詐騙中心組長「李嘉明」,對吳秀貴佯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提領60萬元抵押,否則將凍結帳戶3年」等語,致吳秀貴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吳秀貴而行使之,向吳秀貴收取該以牛皮紙袋裝之60萬元現金而得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家樂福鼎山店上繳所屬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蔡岳廷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點15分左右,再次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吳秀貴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需清查資金,要提領現款當抵押否則將凍結帳戶」等語,致吳秀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櫃檯提領預計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張維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自台灣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再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千山路某處等待指示;
鄧宇辰於同日(23)接獲葉有倫之指示,與林子閔共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之三角公園內等待指示,吳秀貴並於同(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該70萬元予張維哲,張維哲收取財物後,隨即交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予吳秀貴而行使之,得手後張維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將70萬元攜帶至前開三角公園廁所,並放置在內後離去,鄧宇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公園廁所內,拿取該70萬元後交予林子閔,鄧宇辰與林子閔再前往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台南火車站,蔡岳廷於同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廠牌:奧迪)前往臺南火車站向林子閔收取70萬元後,將該款項放在歸仁大道「南台大理石工廠」側門的橘色垃圾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嗣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4日又再次電聯吳秀貴要求交付款項後遭警攔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廷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伊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要去幫忙收貨,每次一千元至兩千元不等,伊依據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臉書messenger之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廠牌:奧迪)前往臺南火車站向鄧宇辰收取70萬元,伊將該款項放在歸仁大道「南台大理石工廠」側門的橘色垃圾桶,放著就離開了等語;
伊只有看到鄧宇辰一次;
伊該次獲利2000元,匯款至伊妻楊佩諭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伊總共領取兩次包裹,另一次是在國道8號與台江大道的交叉路口處(即臺南地方法院)。
2 告訴人吳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辰於警詢之證述 1.鄧宇辰自葉有倫處取得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會,內建與同案被告林子閔連絡之telegram,鄧宇辰收取70萬元後,交予林子閔,再伊同搭車至台南火車站,林子閔出火車站之後搭乘一台轎車離開並將款項交付給上游。
2.伊犯罪所得薪資均為林子閔交付之事實。
3.綽號「阿倫」之人為同案被告葉有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鄧宇辰手機LINE對話紀錄 1.對話對象「阿倫」(即葉有倫)指示鄧宇辰取款之事實 2.對話對象「Min」(即林子閔)與鄧宇辰討論向葉有倫拿取車錢、工作機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1.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千光路口、台鐵新左營站(警卷65頁至66頁) 2.台鐵高雄站西側廁所(警卷第67頁至68頁反面) 3.台鐵高雄站西側售票處(警卷第77頁反面) 4.臺南火車站後站(警卷第78至81頁反面) 1.張維哲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徒步下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前往高鐵站4樓,轉搭乘台鐵前往台鐵高雄站後,又搭車前往彰化花壇站即葉有倫所在地。
2.林子閔、鄧宇辰自台鐵高雄站搭車前往臺南火車站之事實。
3.林子閔於110年6月23日15時29分於臺南或車站後站搭乘蔡岳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迴轉後往台南火車站後站出入口,林子閔又再下車之事實。
4.林子閔下車後與鄧宇辰返回台南火車站後,搭車前往彰化即葉有倫所在地。
6 張維哲人臉比對資料 張維哲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0年6月23日)影本各一份 犯罪事實全部。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本案相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被告前於臺南地區另一次擔任收水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林子閔、葉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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