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9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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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宗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前後多次提領及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然其於警詢中(即偵查輔助機關之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犯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51號
被 告 徐宗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寶」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宗瑜再依「大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宗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依綽號「大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7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情形(元)
1 鄭文瑞 1.112年7月1日16時42分 2.112年7月1日16時42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圓蓮」假借向其購買相機鏡頭,後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謊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49987元 2.3501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自112年7月1日16時58分起至同日17時2分許,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 2 劉淑君(提告) 117年7月1日17時37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家文」假借向其兒子購買PS4主機等物,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謊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571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自112年7月1日17時51分起至同日17時52分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黃柏健(提告) 117年7月1日17時39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謝清楓」假借向其購買鍵盤,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謊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999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自112年7月1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6000元 4 江慶隆(提告) 117年7月1日18時50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謊稱要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新光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提領20000元 5 蘇琰勛(提告) 1.112年7月1日15時31分 2.112年7月1日15時42分 3.112年7月1日15時49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來電,誆稱系統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蘇琰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9989元 2.3萬元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自112年7月1日17時38分起至同日15時46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6 蕭爵政(提告) 112年7月1日16時32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假冒蝦皮買家聯繫表示無法下單,隨後便有誆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蕭爵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5015元 同上 於112年7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15000元 7 王智瑞(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誆稱:可當仲介買牛肉罐頭,先付款再出貨,要求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王智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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