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3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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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盈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0、23021、28101、29351、29461、30259、31239、321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98、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盈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盈玟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後,傳送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楊國靈」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後於同年0月間,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元大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後,傳送BITO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楊國靈」,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謝盈玟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謝盈玟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朱先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涂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陳靜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李敏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陳賢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蔡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林暐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盈玟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BITO虛擬帳戶為其申辦,且綁定元大帳戶,並有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想貼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工作,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BITO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8頁;

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十卷第33頁至第36頁;

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復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2103號函檢附之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10「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

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太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使用帳戶,大可自己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縱使自己不便開戶,亦可向自己的親朋好友借用帳戶,並無向無親誼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的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除非是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的人,一般人均能瞭解應妥為保管、防範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縱使在特殊的情況下,而需要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用目的為何之後,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

此外,若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其動機不但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並藉由使用他人帳戶提領現金、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而予多次移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前述情事乃是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日常生活經驗的人所會具有的常識。

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元大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被告所知悉。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並自陳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5頁;

審金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加以被告亦明確自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見偵一卷第27頁),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⑵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楊國靈」之完整連續對話紀錄,則被告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就此亦供稱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對方並未詢問其工作經驗,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現在已聯繫不上對方,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對方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資料傳送與對方,且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毋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於傳送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貪圖報酬,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98、356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其MaiCoin虛擬帳戶、BITO虛擬帳戶與「楊國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 帳戶)、被害人數(10 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本件被告雖將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至超商代碼繳費至被告上開虛擬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萬4,800元(見警五卷第7頁;

審金訴卷第75頁),且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超商代碼儲值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李金鴻(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向李金鴻詐稱因帳號輸入有誤,須繳費始能解凍帳戶,提領貸款金額云云,致李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儲值5,000元。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一卷第27頁) *李金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2 告訴人朱先輝(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朱先輝詐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先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儲值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二卷第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函檢附之附件(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69頁) *朱先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82頁) 3 告訴人涂慧雯(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涂慧雯詐稱因帳號輸入有誤,須繳費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涂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儲值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三卷第47頁) *投單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37頁) *涂慧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5頁) 4 被害人李易謙(見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向李易謙詐稱儲值繳費,以增加出貨貨款賺取傭金云云,致李易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3時8分許、儲值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四卷第41頁) *投單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7頁至第56頁) *李易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12頁) 5 告訴人陳靜麗(見警五卷第25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向陳靜麗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費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1時3分許、儲值5,000元。
*投單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15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 *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1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1頁至第52頁) *BITO虛擬帳戶網頁查詢資料(見偵五卷第13頁) 6 被害人張家榛(見警六卷第5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向張家榛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張家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儲值5,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5頁至第23頁)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14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1頁至第3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第29頁) 7 告訴人李敏熙(見警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向李敏熙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費始能提領貸款款項云云,致李敏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1時8分許、儲值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七卷第25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7頁至第40頁) *李敏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41頁至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21頁至第23頁) 8 告訴人陳賢義(見警八卷第3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向陳賢義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費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MaiCoin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儲值9,975元。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八卷第7頁) *投單查詢結果(見警八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15頁、第17頁) *陳賢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第39頁至第43頁) *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教學網路資料(見偵八卷第13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1頁至第35頁) 9 告訴人蔡志偉(見警九卷第79頁至第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向蔡志偉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費以解凍帳戶云云,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3時5分許、儲值5,000元 *投單查詢結果(見警九卷第15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71頁至第77頁)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九卷第81頁) *蔡志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85頁至第1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10 告訴人林暐傑(見警十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向林暐傑詐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費以解凍帳戶,始能提領貸款款項云云,致林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儲值。
BITO虛擬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儲值5,000元;
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儲值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十卷第15頁) *投單查詢結果(見偵十卷第17頁) *林暐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9頁至第19頁)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十卷第22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頁至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卷第7頁至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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