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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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玉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施登原




葉妤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賴○鉉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賴○鉉(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甲○○○擔任第一層收水,丙○○及乙○○則擔任監控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角色。

詎甲○○○、丙○○及乙○○與暱稱「哥哥」、賴○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戊○○佯稱可獲利,並由乙○○負責聯繫戊○○交款地點,惟戊○○因之前曾交付投資款遲未能提領,認為被詐騙乃報警處理。

警方接獲報案後,即於同年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戊○○配合警方佯以欲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賴○鉉於上開時地與戊○○接洽,並由賴○鉉持放置於後背包中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請戊○○簽名,再向戊○○收取40萬元,警方見狀即上前當場查獲賴○鉉,旋於上址附近逮捕第一層收水甲○○○及監控兼第二層收水之丙○○及乙○○,因而未遂,復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件被告甲○○○、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62-71頁;

本院卷第67、8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及證人賴○鉉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

偵卷第30-31、61-7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對話紀錄截圖暨假冒身分證件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9-63、67-71、77-81、85-89、129-16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4支手機可資佐憑,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分工:⑴被告甲○○○擔任第一層收水;

⑵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監控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

⑶賴○鉉擔任取款車手;

⑷暱稱「哥哥」之人指示被告3人行動;

⑸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3人既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之情即應知悉,卻仍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等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亦對於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又本案共犯賴○鉉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3人,已經證人賴○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所述相合(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甲○○○、丙○○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賴○鉉、暱稱「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1.未遂犯:被告3人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實際取得、上繳詐欺贓款而未遂,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3人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是被告3人就此2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3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監控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3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被告丙○○及乙○○部分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49頁〉)、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丙○○、乙○○雖均無前科,惟其等目前仍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已經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0、25、40頁;

本院卷第69、121頁),且均為其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0、25、38、40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假冒身分證件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雖被告乙○○於本院改稱:IPhone 12手機與本案無關,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乙○○已於警詢陳稱:「(你是如何與被害人聯繫?)我是已遭警方扣押之IPhone 8與被害人聯繫」、「iphone 8是我所購買再用暱稱哥哥給我的易付卡用以聯繫本案被害人用的,iphone 12是用於我私人及聯繫上手及作案過程用的」(見警卷第38、40頁),且經警勘查其手機亦發現其手機telegram 上與暱稱「小胖」(即賴○鉉)、「老公」(即丙○○)之聊天內容(見警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51-153頁),足見被告乙○○上開2支手機係分別供作本件犯罪聯絡被害人、及聯繫共犯、上手間所用,均為本件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乙○○於本院陳稱IPhone 12手機與本案無關,尚不可採。

2.至於扣案之藍色背包1個,係被告丙○○要被告甲○○○揹下車,並沒有說是做何用途情事,已經被告甲○○○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3人因為警當場查獲,均尚未取得報酬情事,已經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68頁;

本院卷第8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3人未取得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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