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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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俊

住○○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俊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英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三至四行「可獲取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英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茶」、「豪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10、13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1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合先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23元,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4萬元(計算式:20000+20000=4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4萬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400元(計算式:4萬*1%=400)。

㈢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為99,976元(計算式:49988+49988=99976),被告提領之總和為57,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5000+2000=57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57,0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570元(計算式:57000*1%=570)。

㈣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為22,088元,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8萬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22088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20元(計算式:22088*1%=220.88)。

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害人匯入金額為39,056元,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33,400元(計算式:30000+3400=334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33,4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334元(計算式:33400*1%=334)。

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為31,245元,被告提領之總和為21,100元(計算式:1100+20000=211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21100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11元(計算式:21100*1%=211)。

㈦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合計為36,123元,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5,0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50元(計算式:15000*1%=150)。

㈧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為66,776元(計算式:41696+14497+10583=66776),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6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6萬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6萬*1%=600)。

㈨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為53,986元(計算式:29986+24000=53986),被告提領之總和為7萬元(計算式:20000+50000=7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53,986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539元(計算式:53986*1%=539.86)。

㈩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合計為196,240元(計算式:49985+49985+49985+46285=196240),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254,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96,24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962元(計算式:196240*1%=1962.4)。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為199,955元(計算式:49985+49985+99985=199955),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99,955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999元(計算式:199955*1%=1999.55)。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為16,123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6,123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61元(計算式:16123*1%=161.23)。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為9,981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9,981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99元(計算式:9981*1%=99.81)。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告訴人匯入金額合計為117,992元(計算式:49987+49987+18018=117992),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119,000元(計算式:99000+20000=119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17,992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179元(計算式:117992*1%=1179.92)。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4告訴人匯入金額為29,985元,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3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29,985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99元(計算式:29985*1%=299.85)。

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8,723元(計算式:400+570+220+334+211+150+600+539+1962+1999+161+99+1179+299=8723),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
黃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被 告 黃英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奶茶」、「豪哥」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可獲取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英俊再依「奶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奶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蔡旻瑾、馬嘉偉、顏仲霆、鍾昀臻、劉伏台、柯雅婷、詹正有、卓彥君、柯姵羚、邱泓曆、陳妍伶、陳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英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於上揭時、地依綽號「奶茶」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其可獲取日薪2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14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冠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以金流認證話術,致陳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5分 4萬8,123元 陳濬紘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112年5月2日 19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康莊店) 20,000 19時2分 20,000 2 蔡旻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謊稱錯誤設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等語,致蔡旻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2分 4萬9,988元 19時3分 20,000 19時7分 20,000 112年5月2日18時57分 4萬9,988元 19時9分 10,000 1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康利門市) 5,000 19時23分 2,000 3 馬嘉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及超商人員,謊稱後續交易簡便,指定匯款帳戶設定等語,致馬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0時9分 2萬2,088元 陳濬紘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9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金宏門市) 20,000 19時27分 20,000 19時28分 20,000 20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小港分行) 20,000 4 施陶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謊稱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等語,致施陶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0時3分 3萬9,056元 20時33分 30,000 20時34分 3,400 5 顏仲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謊稱要轉帳完成簽訂流程,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顏仲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0時6分 3萬1,245元 20時35分 1,100 20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宏平門市) 20,000 6 鍾昀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等語,致鍾昀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0時42分 3萬6,123元 20時58分 10,000 21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5,000 7 劉伏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謊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並以協助止付等語,致孫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 4萬1,696元 陳濬紘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山國中前郵局ATM) 20,000 112年5月2日21時 1萬4,497元 22時18分 20,000 112年5月2日21時 1萬,583元 22時18分 20,000 8 柯雅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假冒網路買家,謊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並以協助止付等語,致孫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7分 2萬9,986元 22時19分 20,000 112年5月2日22時17分 2萬4,000元 2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50,000 9 詹正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4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對詹正有謊稱:因作業疏致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詹正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17時10分 2.112年5月5日17時18分 3.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4.112年5月5日17時36分 1.49985 2.49985 3.49985 4.46285 周燕卿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5日 17時21分至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共25萬4000元 10 卓彥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8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卓彥君謊稱:因作業疏致升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卓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19時2分 2.112年5月5日19時5分 3.112年5月5日19時19分 1.49985 2.49985 3.99985 周燕卿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9時12分至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鳳山海洋一店) 共20萬元 11 柯姵羚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假冒商品買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柯姵羚謊稱:簽署安全交易同意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柯姵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4時38分 16123 劉奕辰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4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12 邱泓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3時11分許,假冒商品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邱泓曆謊稱:金流綁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邱泓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4時42分 9981 劉奕辰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鳳山海洋一店) 1萬元 13 陳妍伶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假冒買家欲向陳妍伶購物,佯稱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13時55分 2.112年5月5日14時 1.49987 2.49987 黎順成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4時10分至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 共9萬9000元 112年5月5日14時34分 18018 劉奕辰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4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14 陳明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假冒臉書買賣社團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陳明德謊稱:金流綁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5時24分 29985 劉奕辰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5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店) 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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