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4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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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阿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育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林阿霞」使用,並依「林阿霞」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至「林阿霞」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嗣「林阿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陳宛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35分許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林育生即依「林阿霞」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林阿霞」指定而屬該詐欺集團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育生並因此獲取161元之報酬。

嗣陳宛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匯款(轉帳)記錄、報案受理及通報記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鄭秀鈴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阿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阿霞」之人聯繫,並依「林阿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到「林阿霞」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是其並未陳述有與「林阿霞」以外之人接觸。

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阿霞」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林阿霞」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

且被告迄今亦未就告訴人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換一顆泰達幣賺0.05元,一顆泰達幣匯率大約30至31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如以匯率31元計算(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可換得約3,225顆泰達幣(計算式:100,000÷31=3,225.8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61元(計算式:3,225×0.05=161.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持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案銀行帳戶經警示通報後應已不具通常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先以投資股票之方式,誘使陳宛婷加入「志斌商學院A」LINE群組後,再以可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並提供coinoffee客服連結予陳宛婷,嗣陳宛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稱之coinoffee客服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欄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3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鄭秀鈴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8分轉匯27萬元(含不詳他人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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