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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徐若鈞
被 告 陳曉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同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案件所涉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即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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