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1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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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另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更犯後案,並於112年8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明顯有別,客觀上即難認受刑人一再侵害相同法益而有特殊惡性;

且後案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0年12月1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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