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20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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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海派資產公司(下稱海派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及分期支付海派公司400萬元、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受刑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0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5年(如附表所示分期支付海派公司40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2年2月2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6日各支付海派資產公司1萬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乙節,有執行追徵/追繳/抵償案件進行表、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海派資產公司112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112年2月16日後,確實未依約履行。

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金額係依照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定,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至112年12月8日止,僅支付共計3萬元予告訴人,且並未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本院復考量受刑人犯罪在前,嗣因法院考量其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之作為而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1年12月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未陳報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受刑人李傳仁應給付海派公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款給付40萬元,其餘各期為7 萬5千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年6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受刑人李傳仁逕行匯入海派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所載)。
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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