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2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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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成奕皇向李岡袁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因存款金額不足扣除
  4. 二、案經李岡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7. 二、訊據被告成奕皇固坦承有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李岡
  8. (一)被告成奕皇於案發時在上址V07包廂內,以「幹你娘雞掰
  9. (二)證人李岡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成奕皇是我的客戶,因扣
  10. (三)又證人即在場之劉彥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
  11. (四)證人賴辰竹亦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看到有人拿飲料杯
  12. (五)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成奕皇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15. (二)是核被告成奕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1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奕皇為智識成熟之
  17. 四、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豪、洪正屏與被告成奕皇共同基
  19.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21. (四)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於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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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奕皇


張建豪


洪正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奕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豪、洪正屏無罪。

事 實

一、成奕皇向李岡袁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因存款金額不足扣除應繳貸款本息與轉帳手續費以致扣款失敗,因此對李岡袁心生不滿。

成奕皇、張建豪、洪正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苓雅區中華四路14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李岡袁後,要求李岡袁共同至包廂理論。

詎李岡袁帶成奕皇、張建豪、洪正屏等人至上址大帝國舞廳V07包廂後,成奕皇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辱罵李岡袁,並持手搖飲飲料杯朝李岡袁丟擲潑灑,再持玻璃杯朝李岡袁頭部丟擲,致李岡袁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X0.1公分及右臉擦傷0.5X0.3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李岡袁,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岡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成奕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成奕皇固坦承有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李岡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罵髒話,但我沒有拿飲料杯往告訴人身上潑灑,也沒有拿玻璃杯丟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成奕皇於案發時在上址V07包廂內,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故」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X0.1公分及右臉擦傷0.5X0.3公分等傷害等節,為證人李岡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57至59頁)、監視錄影截圖3張(警卷第61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553100號函暨工作紀錄表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成奕皇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岡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成奕皇是我的客戶,因扣款沒有扣到手續費,導致整筆扣款失敗,案發當日我本來在金巴黎幫客戶慶生,但被告成奕皇找過來,我感覺好像要找人吵架,我就和許人桔改到大帝國舞廳,我出去講電話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成奕皇及另外二名男子,被告成奕皇穿FILA字樣之白色上衣,被告成奕皇跟我說他想知道陳俊霖在哪裡,我覺得沒必要告訴他,其中比較高壯的那位就攬著我的肩膀去樓上包廂一間一間找,我乾脆就帶他們去包廂,到了包廂以後,被告成奕皇就先罵我「幹你娘雞掰」,之後拿50嵐的飲料丟我,我低頭擦衣服的時候,有一個玻璃杯往我頭上丟過來,我就受傷了,我隱約有看到被告成奕皇有丟擲的動作,我應該是嚇傻了,之後沒什麼印象等語,而證人許人桔於警詢中證稱:我及告訴人先在金巴黎談事情,後來被告及另外二人就突然出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們有委婉解釋,但被告成奕皇聽不進去持續叫囂,我跟告訴人就先離開前往大帝國舞廳,大約18時許,告訴人下樓講電話,回來就被一名男子勾著肩膀帶進來,被告成奕皇及另名男子也跟著進來,被告3人進來以後就一直叫囂,被告成奕皇摔麥克風後,我到門口先安撫服務生,就聽到玻璃裂掉的聲音,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洪正屏攬著告訴人的脖子進來包廂,被告成奕皇、張建豪也跟著走進來,被告張建豪、洪正屏都有跟被告成奕皇一起叫囂,就罵髒話、講不讓我們離開、要處理、輸贏之類的,被告成奕皇是穿FILA字樣之白色上衣,被告成奕皇進包廂時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好幾次,之後就搶服務生的麥克風,服務生就嚇到跑出去,我走到門口查看時,就聽到砰一聲,回頭看告訴人頭上、身上都是血,當時被告成奕皇的手勢剛好丟完東西的姿勢等語,雖告訴人、證人許人桔均未明確表示有完整見聞被告成奕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之事,然依渠等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確有遭玻璃杯砸傷、被告成奕皇有丟擲物品行為等情。

(三)又證人即在場之劉彥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公司的長官,我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案發之V07包廂,約同日18時許,被告3人進來包廂叫囂,被告成奕皇就拿桌上的酒杯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受傷了等語,證人即大帝國舞廳服務生賴辰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三個男子很凶的走進包廂,其中穿白色FILA衣服之被告成奕皇搶少爺的麥克風,他又丟玻璃物品,之後就有一個男子頭部流等語,故證人劉彥儂、賴辰竹均明確證稱被告成奕皇有砸告訴人玻璃杯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證人李岡袁、許人桔上開證述相符。

參以證人賴辰竹與被告成奕皇及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應無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偏袒告訴人或陷害被告成奕皇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賴辰竹證述應可採信。

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成奕皇確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四)證人賴辰竹亦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看到有人拿飲料杯砸,但是不知道是往地上砸或是砸該頭受傷的男子等語,故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成奕皇丟擲手搖飲料杯乙事,已屬可信。

復被告成奕皇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致其受傷乙事,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成奕皇自承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成奕皇針對之對象顯為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拿手搖飲料杯朝自己丟擲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成奕皇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大帝國舞廳V07包廂,除有告訴人、上開證人等多數人在場外,因該場所提供食物酒水等服務,顯有不特定服務人員不定時進入該包廂查看或提供服務,故該場所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被告成奕皇向告訴人丟擲手搖飲料杯、玻璃杯等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二)是核被告成奕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成奕皇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同一事由,在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丟擲手搖飲料杯、玻璃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被告成奕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奕皇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強暴侮辱及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及身體法益均造成危害,且告訴人所受左眉撕裂傷,以縫合14針方式治療乙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成奕皇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成奕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卷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豪、洪正屏與被告成奕皇共同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大帝國舞廳」V07包廂內,由被告成奕皇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李岡袁,並持手搖飲飲料杯朝告訴人身上丟擲潑灑,再持玻璃杯朝告訴人頭部丟擲,被告張建豪則在旁丟玻璃杯並叫囂助勢,被告洪正屏則在旁以手將桌上物品掃落地上並叫囂助勢,共同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X0.1公分及右臉擦傷0.5X0.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建豪、洪正屏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成奕皇、張建豪、洪正屏之供述、證人李岡袁、賴辰竹、許人桔、楊登吉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現場採證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四)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於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建豪辯稱:我是拿杯子丟在桌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用髒話罵他等語,被告洪正屏辯稱:我只有在場助陣,有推倒桌子上的東西等語。

經查:1.證人李岡袁於警詢中證稱:我帶被告3人到我們的包廂,進去後被告成奕皇及另名胖胖的被告就開始大聲嚷嚷並要求大家坐好、不准離開,之後我就被砸50嵐的飲料杯,接著又被砸一個玻璃杯,導致我流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到了包廂以後,被告成奕皇就罵我「幹你娘雞掰」好幾次,之後我到中間坐,被告成奕皇就用50嵐飲料杯砸我,我低頭擦衣服,就一個玻璃杯往我頭丟過來,當時被告成奕皇站在前面,另外二名被告站在後面,被告三人在整個過程中一直叫囂等語,證人許人桔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進包廂時,有沒有針對李岡袁罵「幹你娘雞巴」?)有,是成奕皇罵的等語,故本件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之人為被告成奕皇而非被告張建豪、洪正屏乙節甚明。

2.又證人賴辰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成奕皇就拿玻璃物品砸向告訴人,被告洪正屏一直對在場之人言語嗆聲,被告張建豪就站在旁邊助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有聽到有人對該頭受傷的男子說「幹你娘雞掰」,但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證人許人桔於警詢中證稱:主要是被告成奕皇攻擊告訴人,另外二名被告是不停在場叫囂出來輸贏、都包起來、都不要走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建豪、洪正屏講的意思就是今天不讓我們離開、要處理、輸贏之類的等語,證人劉彥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成奕皇有拿玻璃杯砸告訴人,另外二名被告則在場咆哮助勢等語、於警詢中另稱:我只看到被告成奕皇動手,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是對告訴人說「包起來」、「都不要走」,後來發生衝突我就跑到包廂外,不確定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有沒有動手等語,是依證人李岡袁、賴辰竹、許人桔、劉彥儂之證述,渠等均未提及被告張建豪有丟玻璃杯、被告洪正屏有以手將桌上物品掃落地上等情事,且被告張建豪、洪正屏縱有在現場叫囂等情事,或可認有尋釁之意,然言語之內容並非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甚明,應認渠等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而證人楊登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金芭黎就有口角,內容不清楚,只有大小聲,後來到案發包廂後約40分鐘,被告3人衝進包廂針對告訴人動手,一進包廂就直接打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3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作為對被告張建豪、洪正屏不利之證據。

4.參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包廂內現場大致完整,並無杯盤、食物遭掃落在地之明顯狀況,故難認被告洪正屏確有以手將桌上物品掃落地上;

雖桌上有破裂之玻璃杯,然被告成奕皇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導致告訴人受傷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亦難排除該玻璃杯係被告成奕皇所丟擲;

又參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截圖,檢察官提出之監視錄影並未拍攝到案發包廂內之狀況,是此部分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有強暴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

5.另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因被告成奕皇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所造成乙事,已認定如前。

惟參被告3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岡袁、賴辰竹、許人桔、劉彥儂之證述,被告3人並非一進包廂即逕行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成奕皇施暴之工具(即手搖飲料杯、玻璃杯等物)均為其在案發現場所取得,故無法排除被告成奕皇到案發現場後,因故臨時起意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難認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於案發時,主觀上確與被告成奕皇間有共同實施強暴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

6.末被告張建豪、洪正屏雖分別坦承有向桌子砸玻璃杯、有推倒桌子上的東西等情,然除渠等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為補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張建豪、洪正屏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建豪、洪正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建豪、洪正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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