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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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政諠與黃馨嫺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之朋友,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黃馨嫺之借款,且實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黃馨嫺借款,並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黃馨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致黃馨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黃馨嫺。

詎莊政諠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黃馨嫺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

嗣因黃馨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馨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政諠雖坦承有向告訴人黃馨嫺表示欲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42萬元借款,及簽發面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給告訴人收執,嗣後除返還75,000元給告訴人外,餘款均用以花用及償債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沒有要詐騙她的意思。

我確實有要開工地福利社,只是最後沒有開成,我把錢都花掉了,當時我有在工作可以還錢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之朋友,被告明知其負債累累,仍於111年10月23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被告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面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予告訴人收執。

詎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僅以其向告訴人所取得款項中返還告訴人75,000元,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5-8頁、偵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56-72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1頁)、本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2429號裁定(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我表示他需要資金,想開設工地移動福利社,一開始說只要借他35萬,他會全權負責我剩下的貸款,後續又告知我,一共需要80萬新台幣,才願意替我償還所有貸款,要我必須再去貸45萬元,他會連同先前幫我償還貸款一共115萬,我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交付35萬,之後又在線上貸款完成後,於111年11月1日18時6分交付42萬元給被告。

當時被告主動提出要簽訂本票35,000元、45,000元各10張給我。

我和被告約定每月11日還款12,000元及每月26日還款13,000元。

原本從111年11月開始至112年1月都還有依約定期還款,是用現金存款或是直接面交還錢的方式,但直至最近他開始不願接我電話,不願還錢等語(警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微信認識的朋友,也有見過面,我借款給被告時跟他認識兩周。

我交付借款給他時不知道他還有這麼多債務,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被告是跟我說他之前有欠銀行債,但他都還清了。

被告只有跟我說要開小蜜蜂,我一直問他店面在哪裡、地址要給我,但他沒跟我說錢真正的用途或要如何運用,只說入貨一開始都要用到錢,後來他說因為還要買東西、要借他老闆、他有在放款給別人,35萬元不夠,要我去貸款給他,我就去貸款借42萬元給他。

他有跟我說小蜜蜂很好賺,那邊工地工人很多,一定很賺錢,可以賺每月給我25,000元,讓我還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8-63、68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跟告訴人借款80萬元,大概實拿76至77萬元,價差就是對保費用和手續費等相關費用。

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

我有在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

後來福利社沒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等語(警卷第2-3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

我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只有先跟李友正說好,且我後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開不成,也沒有退錢給告訴人,因為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21-2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

當時工地在開挖而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人債務了。

我當時自己無法跟銀行借款,我還有欠別人錢,我會跟告訴人借款是因為我們當時在微信聊天,她有跟我說到她借錢給男友,男友也無法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5、26、28、77-78、81-83頁)。

㈣又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一開始 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再開一個福利社的 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 而且我們老闆 有時候會周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 所以都有資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 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掉 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給我使用 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45、49、51、53頁)。

㈤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及對話紀錄可知: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尚無任何確定可開福利社之事實或佐證,依卷證亦未見被告有選址、進貨、購置裝備等開設福利社之準備或行動,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跟告訴人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之事實(本院卷第80、82頁),是被告就其所辯當時有開設工地福利社之計畫及準備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實際上無與建設公司洽談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之事實,卻仍向告訴人誆稱係為開設工地福利社而向告訴人借款。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本金,需返還115萬元,借款利率高達4成,遠高於一般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被告明知自己尚有積欠他人債務100多萬元,無資力開設福利社或清償借款,竟仍答應如此不利之借款條件,已難認為被告確有屆時依約還款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還有欠錢,我無法開福利社的話,依我當時的能力還不出跟告訴人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先前之債務已全部處理完、保證會準時還款等語,被告顯自始無還款之意思,並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之財務狀況,而以不實說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⒊此外,被告亦坦認其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除返還告訴人75,000元外,餘款並未運用於支付任何開設福利社之開銷,反全數用於返還被告私人債務及生活花用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有要寫合約,就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

我沒有要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不關我的事。

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利,並於事業結束或告訴人退出時始返還投資款,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與一般投資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應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接續犯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尚有69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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