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5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受詐騙人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侯倩蓉、黃靖渝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該人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侯倩蓉、黃靖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鴻昇明知其無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文彥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與吳振維聯絡,佯裝欲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致吳振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遂於110年11月4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進行面交,吳振維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黃鴻昇後,黃鴻昇則交付內無行動電話之空盒給吳振維。

嗣吳振維發覺該盒內並無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三、案經侯倩蓉、黃靖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振維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張哲榮,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報警;

另外我也沒有要賣行動電話給吳振維,當時是張哲榮拿了一個盒子給我,請我幫他去面交,我才去中庄的7-11面交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侯倩蓉、黃靖渝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另告訴人吳振維與暱稱「文彥陳」(後改名「亞軒王」)之人在臉書上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4日19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進行面交,吳振維到場後交付現金7000元交付黃鴻昇後,黃鴻昇僅交付空盒給吳振維等情,業據證人侯倩蓉、黃靖渝、吳振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振維提供之空盒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告訴人侯倩蓉之匯款明細(偵一卷第9頁)、告訴人黃靖渝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798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第18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5708號函(偵一卷第36頁)等為證,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證人張哲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會去我家洗澡,本來說要給我水費,但後來都沒有給,所以我跟他鬧翻,我沒有跟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也沒有請他去幫我出售行動電話,且我臉書的暱稱是「文彥」,沒有用過「文彥陳」、「亞軒王」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證人張哲榮、去超商幫證人張哲榮面交云云,均遭證人張哲榮否認,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因為我要買車子,張哲榮說有認識車行、可以幫我辦車輛貸款,請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但我實際上沒有去看車、訂車,我交了以後過沒幾天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去警局報案,警方跟我說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被詐欺集團使用了等語,惟被告未親自到場或以他法確認車輛現況,而草率決定購買價格不低之車輛,已與常情有違。

況購買車輛或辦理車輛貸款,必須經過簽立契約之程序,貸款部分更有確認貸款人是否為本人等對保程序,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一併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物給證人張哲榮,或有銀行、貸款公司等單位詢問其貸款事宜,亦顯與一般購買車輛或辦理車輛貸款等情事有違。

另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證人張哲榮一、二天後,都沒有牽到車,因為我朋友牽車第一天辦過戶、第二天就可以牽車了,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去報遺失,我問張哲榮,他說因為我把卡片報遺失,所以要毀約金3萬元,我就去警局請警察幫我查,警察就跟我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被詐欺集團使用了等語,然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除購車外另需辦理貸款,以一般貸款均需經放款方徵信、審核等情,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豈有認全部程序可在放款方對其不聞不問之情形下,在一、二天內即可完成之理?況被告未先詢問證人張哲榮貸款辦理狀況,即逕行將貸款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遺失,以其所述,其與證人張哲榮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豈有不先詢問證人張哲榮貸款之狀況,反而立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報失之理?準此,本案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因辦理汽車貸款而交給證人張哲榮。

3.承上,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他人後,過一、二日即覺得「怪怪的」而掛失提款卡、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被告前開說明其認為「怪怪的」之原因,並不可採乙事,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更故意隱瞞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之真正原因,從而本案可認被告無非係因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有遭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故其對此事顯已預見,才在交付後數日、未詢問他人或確定本案帳戶使用情形下,逕行掛失本案帳戶並報警。

從而被告既已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日後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情有所預見,顯亦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無法確認該人對該提款卡具體之用途,被告已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該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而被告既有交付內無行動電話之空盒給吳振維,並向吳振維收取現金7000元等行為,自不能就交易過程、內容等情均諉為不知。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張哲榮叫我去他家,拿了一個盒子給我,說是要用8000元賣行動電話給網友,叫我幫他去面交,我到場後網友拿了盒子就走了,我也沒有點他給我多少錢,是張哲榮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網友只給我7000元,他說沒差云云,而被告所辯其為證人張哲榮至上址販賣行動電話給吳振維云云,因遭證人張哲榮否認而不足採信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辯該網友交付之金額與證人張哲榮所述之金額有異,被告未當場清點,事後亦無任何處理等情,均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而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有『以暱稱「文彥陳」、「亞軒王」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之訊息』等情,然證人吳振維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是在臉書手機高雄網網站上,向賣家「文彥陳」(後更名為「亞軒王」)購買行動電話等語,並未提及「文彥陳」有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以暱稱「文彥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與吳振維聯絡,佯裝欲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易字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犯幫助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所為已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侯倩蓉、黃靖渝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在網路上向告訴人吳振維佯裝販賣行動電話,並詐取款項;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被告已經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亦經他人提領,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頁),故告訴人侯倩蓉、黃靖渝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詐得現金7000元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侯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6時4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侯倩蓉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分許 4萬9987元 2 告訴人黃靖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黃靖渝聯絡,佯裝東森購物平台、台新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扣款5筆,需進行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0年9月25 日16時許 2.110年9月25日16時4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