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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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盡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盡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越南盾貳佰萬元、美金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盡心係高雄國際機場委託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信實公司)聘用之清潔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證照查驗台後方座位區,拾獲來臺旅客LAI PHUONG HUYEN(越南籍)遺失在該處之深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00萬元、美金18元、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未將之交給警察或自治機關。

嗣經LAI PHUONG HUYEN發覺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被告馬盡心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淑芬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LAI PHUONG HUYEN之深色皮夾,未將之交予警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皮夾內沒有東西,我將皮夾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云云。

辯護人則以公司未告知被告拾獲空皮夾應如何處理,始將皮夾丟棄置垃圾桶內,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被害人稱皮夾內有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00萬元、美金18元、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僅有單一指述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係高雄國際機場委託信實公司聘用之清潔員,於112年4月20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證照查驗台後方座位區,拾獲來臺旅客LAI PHUONG HUYEN(越南籍)遺失在該處之深色皮夾1個,未將該皮夾交給警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審易字第33頁,易字卷第41頁),並有被害人聲明書暨中文翻譯(警卷第9至13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2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易字卷第63至66、93至102頁)等件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信實公司副理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都有持續做教育訓練,告知員工只要撿到旅客的任何物品都要交給航警,不論是1件衣服或1元、5元,員工都知道要馬上交給航警,尤其是被告負責的區域,海關證照查驗櫃檯右前方就可以直接交給航警,如果工作忙,員工也知道可以打電話給領班處理。

上班前的勤前教育領班都會耳提面命向員工宣導,領班會講得很白,不管撿到什麼東西,就全部交給航警。

被告沒有參加112年3月24日在簡報室的「拾獲旅客遺失物之處理流程」教育訓練正課,因為是輪班制,但之後被告來上班,領班會對被告做補訓,用白話講重點,「撿到旅客的東西,要交給附近的航警」這樣的表達方式,被告是聽得懂,被告也有簽名表示知道這件事。

被害人告知皮包在小港機場不見,小港機場中控室調閱監視器查明在被告負責的管制區掉的,被告負責的國際線1樓西側廁所垃圾,屬於管制區的東西,要集中到地下室行李轉盤垃圾車收集點,再由司機載到子母車集中區,112年4月20日晚上運送的垃圾丟在編號8至14號子母車內,還沒處理掉,我們派人到現場擴大範圍翻找編號3至17號子母車內垃圾,都沒有找到被害人遺失的深色皮夾等語明確(易字卷第66至78頁),並有【拾獲旅客遺失物之處理流程】教育訓練未參加人員補訓名冊簽到單(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機場東西不見的話,會打電話給警察或現場找警察處理等語(易字卷第83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在機場內遺失物品會尋求警察協助,而被告身為機場之清潔人員,對於拾獲旅客遺失物應交由航警處理,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所屬公司對此甚為重視,不僅在平時上班勤前教育宣導,還特別安排員工教育訓練課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從未告知拾獲皮夾應如何處理,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撿到皮夾時,正在進行清潔工作,我清潔完座椅區後就往入境1樓西側廁所繼續進行清潔工作,進入廁所後有打開皮夾查看裡面內容物,發現只有空皮夾,沒有其他物品,我就把皮夾丟進垃圾桶,開始進行廁所清潔工作。

等入境作業結束旅客離去後,會把工作區域內所有垃圾集中到手推車上帶到入境地下1樓集中丟棄等語(警卷第5至6頁)。

然查,案發當晚被告負責區域之垃圾集中送至子母車尚未處理掉,派人翻找子母車內垃圾均未見被害人之皮夾,業據證人陳淑芬證述如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際線1樓西側電扶梯下之廁所前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易字卷第65、98至99頁),畫面時間19時18分28秒至19時19分58秒,被告左側腋下夾著皮夾,左手拿著夾子,進入女廁內;

畫面時間19時19分59秒至19時20分16秒,被告走到洗手台前,先用右手將左側腋下夾著之皮夾抽出,拿至面前,再轉身背對洗手台低頭查看皮夾,於19時20分13秒,被告再將皮夾放回左側腋下夾著,步出女廁。

果若該皮夾內確空無一物,被告大可直接將之棄置,豈須再次將皮夾放回左側腋下夾著步出女廁。

益證被告辯稱該皮夾內空無一物,將之丟棄垃圾桶云云,顯與監視器拍攝情節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其行為亦不合一般常理。

復考量被害人係來臺觀光之旅客,在入境大廳證照查驗台後方座位區遺留皮夾遭被告拾獲,衡情該皮夾內理應備有來臺花費所需財物。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應非實在。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稱皮夾內有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00萬元、美金18元、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僅有單一指述等語。

然查,被害人係來臺觀光之越南籍旅客,皮夾內除有旅遊國即我國貨幣新臺幣外,另有越南盾200萬元折合新臺幣2,600元(匯率為0.0013),供其返回越南所需現金,以及國際通用貨幣美金、信用卡、行動電話SIM卡,以備不時之需,而上開財物之數量及金額,尚屬合理,核與一般旅客出國觀光之皮夾內所攜帶財物無異,應無誇大或渲染之情,符合經驗法則,衡以被害人係偶然遺失本件皮夾,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怨嫌隙,亦不知該皮夾係被告所拾得,殊難想像被害人有何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害人指稱皮夾內有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00萬元、美金18元、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乙節應屬可採。

是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竟未立即轉交附近之航警或機場人員處理,卻將該皮夾帶進較隱蔽之廁所內自行檢視並加以藏放,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檢察官雖聲請向信實公司函查案發當天被告之領班、112年3月24日【拾獲旅客遺失物之處理流程】教育訓練讓被告補簽之人、有無LINE暱稱「美兒」之員工(易字卷第84至85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機場清潔人員,拾獲旅客遺失之財物,未持交航警或機場人員代為尋找失主,反將之藏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皮夾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84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院於審理時未傳喚被害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認被害人為來臺觀光旅客且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而有不必要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深色皮夾1個、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200萬元、美金18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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