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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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本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機車鑰匙,徒手持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將系爭機車棄置在高雄市○○○路與○○街口處。

陳○○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系爭機車,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本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走告訴人陳○○系爭機車的人不是我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7頁、第119頁,院卷第62頁、第70頁)。

然查:㈠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中央有深色圖案)、深色長褲之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得手離開現場,嗣將系爭機車棄置在高雄市○○○路與○○街口處乙情,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33至45頁,院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行竊告訴人系爭機車之人之經過,係員警於111年9月22日受理告訴人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街口尋獲系爭機車,並發現騎乘系爭機車後丟棄路旁之竊嫌,沿路調閱該人徒步離開路線,得知該人最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該人自路邊攔停計程車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並進入屋內,經警方於隔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查訪,發現高雄市○○區○○○路00號為機車修理店家,被告為該店負責人,坐於店內且穿著與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內竊嫌相同,故通知帶返所偵辦等情,有112年12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21頁)。

而查,於111年9月22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人,以及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之人均為被告,且高雄市○○區○○○路00號為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第117至118頁,院卷第71至73頁、第76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衣著(白色短袖上衣,中央有深色圖案,深色長褲)、身型(微胖)及髮型特徵(平頭),均與上開行竊之人一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㈢從而,綜合被告供述、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於111年9月22日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並於同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之被告,即為同日4時53分許將系爭機車棄置在○○○路與○○街口之人,亦為同日4時49分許將系爭機車自原停放地點騎走之人,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系爭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況被告於警方並未告知系爭機車車種之情形下,主動陳稱:我身上的鑰匙跟被害人的車種不符合,我要怎麼騎人家的車,我是騎YAMAHA的車,跟被害人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裡面的人是穿牛仔褲,我是穿運動褲等語(偵卷第107頁),然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員警或檢察官均未曾告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穿著牛仔褲,而自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僅能看出該人身著深色長褲,無法看出材質,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被告於檢警詢問時主動透露僅憑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之資訊,益證被告即為行竊系爭機車之人,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㈣至系爭機車左右握把所採指紋經送鑑定後,與告訴人之指紋不符,經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固有111年11月22日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19800號DNA型別鑑定書可佐(院卷第23至25頁),然該份鑑定書並未與被告之指紋相對照,況被告為本案竊取系爭機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份鑑定書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後隨意棄置路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遭竊機車之價值及該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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