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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沛汝係黃鈺珺之姑姑,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毆打黃鈺珺,致黃鈺珺受有右側臉發紅、右側上肢發紅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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