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智簡,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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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佩真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6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baby671103」所開設之賣場,並以3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0月24日,以21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及髮夾共3件,經送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嗣員警於111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謝佩真帶同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31S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及交易紀錄、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品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及髮夾3件,實際上欠缺買受之真意,自無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髮束及髮夾3件而支付之219元,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雖共交付900元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而有該等獲利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另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認定被告本案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證據足認此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日期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Hello Kitty髮夾 427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121年11月15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2 仿冒商標Hello Kitty髮圈 272個 3 仿冒商標My Melody髮夾(聲請意旨誤載為My Melidy,應予更正) 143個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4 仿冒商標My Melody髮圈(聲請意旨誤載為My Melidy,應予更正) 137個 5 仿冒商標My Melody髮箍(聲請意旨誤載為My Melidy,應予更正) 6個 6 仿冒商標POMPOMPURIN布丁狗髮夾 117個 同上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髮夾、髮網、髮帶、髮飾圈 未提告訴 7 仿冒商標POMPOMPURIN布丁狗髮圈 89個 8 仿冒商標POMPOMPURIN布丁狗髮箍 12個 9 仿冒商標babycinnamon大耳狗髮夾 204個 同上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10 仿冒商標babycinnamon大耳狗髮圈 160個 11 仿冒商標babycinnamon大耳狗髮箍 13個 12 仿冒商標KUROMI酷洛米髮夾 125個 同上 00000000 118年4月15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13 仿冒商標KUROMI酷洛米髮圈 85個 14 仿冒商標KUROMI酷洛米髮箍 14個 15 仿冒商標BAD BADTZ-MARU酷企鵝髮夾 16個 同上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髮夾、髮網、髮帶、髮飾圈 未提告訴 16 仿冒商標BAD BADTZ-MARU酷企鵝髮圈 50個 17 仿冒商標KEROKEROKEROPPI大眼蛙髮夾 41個 同上 00000000 120年7月15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18 仿冒商標KEROKEROKEROPPI大眼蛙髮圈 3個 19 仿冒商標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髮夾 91個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髮夾、髮帶、髮飾品 未提告訴 20 仿冒商標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髮圈 126個 21 仿冒香奈兒商標髮束 2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髮夾 未提告訴 22 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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