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智附民,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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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複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嗣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原告本人、訴外人梁振男、蘇軒弘之名義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

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11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移送併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案件中,被告陳稱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係200元至350元不等,則依近期智慧財產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零售單價為35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前已有多起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部分應以1,400倍作為倍數基礎,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商品部分應以1,200倍作為倍數基礎,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部分應以1,0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26萬元(計算式:350元×1,400+350元×1,200+350元×1,000=126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 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 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所示之商品抵臺後隨即遭查扣 ,被告尚未有向外販售,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 ,原告固主張應以350元為零售單價之計算,然就原告所 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判決中,未見被告有 陳稱以350元販賣商品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可查,原告對 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本院 參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智簡字第 1號判決中,係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商品,且所販售之品項亦為長褲、外套等情,有該 案之判決書可參,認以每件2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應屬適當。

3.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 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 ,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 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 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是以, 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 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 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 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輸入且經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3 68件(計算式:70+75+42+86+95=368),輸入之數量非 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且扣案,被告之行為對於 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原告主張分 別以1,400倍、1,200倍、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 礎,均尚屬過高,應以500倍計算,始為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 00元×500=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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