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68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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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林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林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1日0時38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18日、110年12月19日,及本件111年2月9日之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15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逾3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6、367、3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亦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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