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69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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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丁世明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110年12月2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22時43分許及110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4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496號)及111年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等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6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時間至醫療機構回診並接受治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所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等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時間至醫療機構回診並接受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未配合完成療程之情事,自難期可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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