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2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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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億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第22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億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億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被告於111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某處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4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29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12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被告於112年5月9日11時2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被告於112年8月1日11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3ng/ml,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等情,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下稱丙案)。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如前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另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形,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亦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從而,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甲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又心存僥倖為乙案及丙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就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機會,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及丙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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