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3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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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011(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V000-A111011於111年1月5日許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集尿液送驗,經該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60ng/ml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V000-A111011號)、該院111年7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566號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11011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惟本件聲請書並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之初犯,難認被告對毒品有高度依賴性致無法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且本院受理本案迄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

從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即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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