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3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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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孫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5日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B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0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7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各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非以詐欺為業,家中尚有罹患躁鬱症之母親及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胞弟須其協助撫養及照料,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患有妥瑞氏症,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工作及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又被告固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但另案尚未終結,被告有不被關的可能,應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乃初犯,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戒除毒癮等語。

然被告確實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加重詐欺等諸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檢察官考量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節,而慮及被告尚須面對另案後續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工作狀況及其患有妥瑞氏症等節,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法院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更不足以憑此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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