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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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第2046號、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信忠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0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7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⒊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憑。

⒋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如果有施用我就不會來報到,我有吃感冒藥、消炎藥,去藥房買藥跟診所看病拿藥都有。」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之藥單或診所開立藥物之證明,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世達通鼻康膠囊』均含有Pseudoephedrine HCL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7日FDA管字第107003336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若於市售通路及診所獲取之藥品,其中皆不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使有部分藥物可能導致初篩結果呈類偽陽性反應,亦可經由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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