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9,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95、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案);

復於112年7月2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上開住處,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等情,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甲、乙二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2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戒斷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

又被告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第27893號、第29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案審理中;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35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案審理中;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1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