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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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曾韋盛於112年4月1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85ng/mL,有上開該中心112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9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093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本院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及戒除毒癮之意。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又被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地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被告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審理中;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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