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7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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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遵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8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89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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