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附民,3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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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2度金簡上字第11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僑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林浩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浩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匯款後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本案依法已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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