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4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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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8、1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腰包(含內容物)1只,業經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本案於審理中被告雖請求與上開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莊玉珮不願意調解,且告訴人呂姵妏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腰包(內含1000元、手錶1只及提他衛生用品等物)」更正為「腰包(內含手錶1只及其他衛生用品)價值約6,100元」、第11至12行補充為「嗣因認腰包內無值錢物品,即將腰包棄置在工廠外堆高機上,業經莊玉佩自行尋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腰包(含內容物)1只,業經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腰包(含內容物)1只,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由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第14731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利用探訪友人之機會,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辦公室內,見呂姵妏放置之錢包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錢包內新臺幣(下同)之5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㈡於112年3月21日18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進入該址B棟之工廠,見莊玉佩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轉動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莊玉佩所有之腰包(內含1000元、手錶1只及其他衛生用品等物)得手,嗣因認腰包內無值錢物品,即將腰包棄置在工廠外之堆高機上(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
二、案經呂姵妏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玉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3、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1、至3、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5、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6、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4、至6、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罰金刑,迨111年1月20日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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