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7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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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㈠、㈡之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後來都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應是飲用「RUSH」藥物而導致驗尿呈現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點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檢驗機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頁、警二卷第1、1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上揭時點所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465ng/ml、884ng/ml,318ng/ml、525ng/ml(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見簡卷第29頁)。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宣稱為「RUSH」藥物之液體1瓶要求送驗(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經法官當庭勘驗其外觀結果略以:為一棕色玻璃瓶,其內盛裝液體,上面沒有任何標籤,也沒有寫字「RUSH」,也沒有標示任何生產廠商、成分、製造日期等資訊,該瓶內液體幾乎全滿狀況,無法辨別是何種藥品或是否使用過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該物字外觀上並無標示「RUSH」藥物或相關成分,難認此物即為其所稱「RUSH」藥物。

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採尿前曾服用「RUSH」藥物(見警一卷第2至6頁),至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曾服用「RUSH」藥物(見警二卷第4頁);

偵訊時雖辯稱係聞、喝「RUSH」藥物始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並未提出實據(見偵一卷第21、22、27、28頁);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此裝有液體之棕色玻璃瓶,而該瓶身亦無任何出廠或製造日期,其臨訟始提出該物為證,此物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故無從認定被告曾在2次採尿前即已取得並均加以服用,既無法斷定此與被告採尿前服用之物質具有同一性,實無送驗調查之必要。

㈤況且,俗稱「RUSH」藥物,含有揮發性亞硝酸酯類(nitrite),若使用於人體,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等情,有網路查詢「Rush Popper」之維基百科網頁、新北市藥師公會網頁、彰化縣衛生局網頁--慎防娛樂用藥RUSH毒害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該類物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屬藥品管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簡卷第25至27頁),依此,「RUSH」藥物應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果爾,應足認縱被告確有於為警採驗尿液前服用上開「RUSH」藥物,其尿液檢驗亦不至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見原審所援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本件應確堪認被告有於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施用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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