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8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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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其中事實部分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原判決為「111年9月6日4時15分許違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供稱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故此部分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時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春二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惟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由本院第二審逕予更正,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補充如下: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其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見事證已明,始改口承認,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1年過年前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1年9月6日4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仁忠路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謹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1年過年前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於111年9月6日4時15分許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數值高於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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